2009年4月4日

買賣登記(二)



2009/04/04 21:39
參、一般規定
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二、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案件,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法第75條之1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三、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
四、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1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
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
五、國民住宅所有權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居住滿1年或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之證明或同意按所有權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承借國民住宅貸款之證明。(內政部92114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6007號令、內政部9282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98號函)
六、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者,居住滿2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視同國民住宅貸款自建戶。(國民住宅條例第28條)
七、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巿有、縣(巿)有或鄉(鎮、巿)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巿)公所同意。(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
十、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土地法第17條)
十一、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
十二、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下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土地法第19條)
十三、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外國人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20條)
十四、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為便利申請及符合單一窗口簡化作業流程之目標,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填寫「外國人取得(移轉)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份,備文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報請內政部備查,以簡化申請作業程序。另外國人取得之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無法據以審查其究屬何種使用分區者,地政事務所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政部90115日 台內地字第9062122號令、內政部9355日 台內地字第09300068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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