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處理程序(三)



2009/04/04 22:16

伍、公告
一、公告期間之計算
(一)期間以日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法務部9248日 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
(四)參照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在執行上應以該期間最後一日之午夜12時為期間之終止點。(內政部80514日 台內地字第921463號函)
二、公告期間計算範例
(一)始日不計算(翌日不論為一般上班日或星期假日,均只始日不計入而已)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假設如在93318日 (星期四)公告,則應自319日 起算(3月為31日),算足15日,以42日 為公告期間之末日。
(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假設如在93820日(星期五)公告,則應自821日 起算,算足15日,原應以94日 (星期六)為公告末日。但因適逢例假日,95日 又是星期日,則公告期間之末日應為96日 午夜12時。
三、公告之登記案件類別、期間
(一)申請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84條)
(三)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
(四)申請會社或組合土地更正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第4項)
(五)未辦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
(六)逾總登記期限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七)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八)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之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九)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30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內政部67515日 台內地字第792259號函)
(十)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接獲委員會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有關資料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7點)
(十一)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3.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4.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5.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6.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7.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四、公告揭示之地方: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五、公告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重新公告
土地總登記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15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
七、異議處理
(一)一般案件異議之處理
1.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予以調處。(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2.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以書面或檢附有關訴訟文件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5點)
3.調處程序、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格式詳「直轄市縣 ()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內政911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897號令、內政部939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27號函)
(二)補發書狀異議之處理
書狀補發登記公告期間,如有異議並檢附原書狀者,應將原補發書狀之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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