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規費及罰鍰



2009/04/04 18:10

申辦土地及建物登記,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並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登記費未滿新台幣1元者,不予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47條)。故申請人未依登記程序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其計收標準,因登記種類或權利價值而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壹、           登記規費
一、        登記費
(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
(二)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點)
(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2點)
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土地法第76條)。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2.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3.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4.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5.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6.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7.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五)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如有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2.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3.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六)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
(七)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內政部926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八)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6點、內政部86212日 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內政部901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224號函)
1.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2.更正登記。
3.消滅登記。
4.塗銷登記。
5.更名登記。
6.住址變更登記。
7.標示變更登記。
8.限制登記。
9.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10.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11.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2.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3.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14.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5.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如公司法第317條之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之2、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等)。

二、書狀費
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80元。(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

三、工本費
(一)書狀工本費:每張8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1款及第4款)。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7點)
(二)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5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2款)
(三)地籍圖謄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15元;人工描繪,每筆40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2款)
(四)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抄錄或影印工本費:每張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3款)
(五)列印地籍總歸戶資料每張新臺幣20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2款)
四、閱覽費
(一)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閱覽費:每幅10元限時20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5款)
(二)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含土地資料及地籍圖)到所閱覽費:每筆(棟)20元,限時5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6款)
(三)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電傳資訊閱覽費:每人每筆(棟)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6款)
(四)歸戶查詢閱覽費:每筆(棟)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6款)
(五)地籍總歸戶閱覽費每筆 () 10分鐘新臺幣20元,不足10分鐘者,以10分鐘計。(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1款)
(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人工影印:每張5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2款)
(七)地籍異動索引查詢閱覽費:每筆(棟)10元,限時3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6款)
(八)列印各項查詢畫面: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2款)
(九)信託專簿閱覽、抄寫或攝影:每案20元,限時20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3款)
(十)信託專簿影印:每張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1項第3款)
(十一)民眾親至登記機關(或以網路查詢方式)申請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倘因故無法查得所需資料者,無須繳納相關之查詢閱覽費用。(內政93128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873號函)
五、其他
(一)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繳納使用費新臺幣400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
(二)申請以磁性媒體轉錄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資訊費:每錄新臺幣0.5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內政部903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650號函)
1.每公頃6萬元,面積不足1公頃 者,以1公頃 計。面積超過1公頃 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同一地範圍內漏列而補辦撥用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2.撥用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1筆,另增加作業費8百元。
3.辦理撤銷撥用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上開計收費用基準之三分之一計列之。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內政部8975日 台內地字第8977073號函)
1.    本基準每公頃8萬元,面積不足1公頃 者,以1公頃 計。面積超過1公頃 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徵收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2.    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1筆,另增加作業費1千元。人數以歸戶後30人計算,每增加1人,另增加作業費3百元。
3.    辦理撤銷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上開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

貳、罰鍰
一、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地法第66條)
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
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
五、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六、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
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一)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逾2個月者,每逾1個月加處1倍,以至20倍為限。
(二)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七、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故免核課罰鍰。(內政部91925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

參、規費之退還
一、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年內請求退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2項)
三、登記案件經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5年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0點)
四、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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