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0 16:23
裁判字號:96年抗字第540號
案由摘要:假處分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 570-571 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詹○○
送達代收人 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2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潘○○為規避相對人之求償,於民國95年 7月11 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相對人惟恐抗告人處分該財產,且為保全強制執行,除已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銀行連線作業查詢單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處分。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潘○○所信託予抗告人之財產,既依法為信託登記,應受保障,相對人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假處分並非實施強制執行,僅係就系爭標的物維持目前之狀態。按強制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最根本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故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據此主張信託財產亦禁止債權人保全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從而,抗告人執信託法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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