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5日

登記書表、簿冊及圖狀



2009/04/04 22:39
第四節  登記書表、簿冊及圖狀
壹、圖、簿、書狀之類別
一、登記申請書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
(三)稅捐機關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函及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
(四)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函。
二、契約書
係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之書面憑證,依照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現行公定契約之格式有下列十五種:
(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五)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六)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七)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八)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十)地上權(永佃權、耕作權)設定契約書。
(十一)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十二)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十三)土地、建築改良物典權設定契約書。
(十四)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
(十五)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金融資產信託、不動產資產信託)移轉契約書。
三、收件簿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土地登記規則第15條)
四、權利書狀
權利書狀為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發給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之憑證。現行權利書狀分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種。
五、登記簿
登記簿為記載關於土地權利關係之簿冊。
登記簿分為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兩種。登記簿之用紙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活頁編成。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土地法施行法第17條之1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條)
六、地籍圖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應先舉辦地籍測量,將每筆土地之坵形、界址測繪成圖,即所謂之地籍圖,其與土地登記簿同屬地籍管理之最重要資料。
七、登記清冊
為各類申請書之不動產標示不敷填寫或無法填寫時,以登記清冊附於申請書之後,為申請書之附件。
八、其他書表簿冊
如信託專簿、謄本及閱覽申請書、調處紀錄、調處結果通知書等。
貳、書表圖簿之保存與公開
一、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陳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國家檔案局備查後銷毀;惟日後國家檔案局依檔案法訂定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檔案法第12條)
二、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20條)
三、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1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第2項)
四、地籍資料之公開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複製圖或電腦處理之地籍資料,惟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或登記名義人或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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