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



2009/04/04 22:02

參、一般規定
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2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一、        建物第一次登記經審查無誤,應即依照土地法第55條規定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法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
五、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
六、已登記之建物就其增建部分在同一建號下申請登記時,應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申請辦理,公告時將增建前後之標示分別列示,其登記原因為「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
七、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內政部86222日 台內地字第8674201號函)
八、建物所有權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辦畢登記後,原據憑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使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依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登記機關得於建物標示部備註欄加註「依○○○(機關)○○○○○○○○○○字第○○○○號函撤銷本建物使用執照」之註記字樣辦理。(內政部86915日 台內地字第8685309號函)
九、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內政部87421日 台內地字第8777211號函)
(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登記者,既屬編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故該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得以主建物登記,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嗣後如申請改變為二個建號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如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之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7721日 台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
十一、債務人怠於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債權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十二、共有建物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他共有人經通知而不會同申請者,得代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
十三、夫妻聯合財產中, 民國7464日 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 民國86927日 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夫得以自己名義或由夫之繼承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
十四、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十五、關於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如有爭議時,宜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內政部893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
十六、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
十七、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之1
十八、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者,勿須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91911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6號函)
十九、建物使用執照起照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9382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
二十、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臨時使用許可證」,僅為供該建築物臨時使用之許可,申請人不得持憑該許可證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其係屬建築法第99條規定,得免適用該法全部或一部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經主管建築機關依「○○縣(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核發臨時使用許可,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部9347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3366號函)
二十一、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係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應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內政部82121日 台內地字第8278228號函)
二十二、(一)有關依竣工圖所示屬非法定之停車空間,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現行登記方式,或依下列方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1.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登記。
2.產權登記方式:在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停車位共計位」及主要用途欄記載「停車空間」字樣,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暨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則於建物標示部增列「車位編號」欄位。另為利登記作業之需,建物測量成果圖應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之數量。
3.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對於有關建物應分擔或應隨同移轉之基地應有部分多寡之比例尚未明確規定前,停車空間如具有基地使用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二)又有關市場攤位之產權登記,得比照前項所述方式辦理。
(內政部85227日 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
二十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二十四、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918日 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
二十五、區分所有建物之騎樓除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詳細圖說上,繪製標示為共用者外,得以主建物內標示騎樓辦理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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