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買賣登記(三)



2009/04/04 21:37

十五、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2)
十六、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十七、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下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十八、法人持憑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取得財產登記,地政機關應承認法人登記簿謄本效力。(內政部911230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348號函)
十九、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內政部82325日 台內地字第8204123號函)
二十、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
二十一、祭祀公業解散,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屬共有物分割者,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以「解散」為登記原因,需課登記規費。(內政部86429日 台內地字第8675284號函)
二十二、經登記有案之寺廟及辦妥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寺廟、教會(堂),其處分不動產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之「處分」係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其中法律上之處分未包括增購或受贈不動產。(內政部91110日台內民字第0910002081-0號函)
二十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5項)
二十四、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部分共有人得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遺產管理人登記。(內政部894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06985號函)
二十五、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該遺產管理人倘認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係屬於「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得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內政部89818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5895號函)
二十六、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前,與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土地,該共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內政部90419日 台內地字第9006354號函)
二十七、公同共有土地出售,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內政部91827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67號函)
二十八、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他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內政部93102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588號函)
二十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
三十、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條)
三十一、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三十二、承租基地上之房屋出賣時,如其出售條件有所變更,仍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基地所有權人。(行政院57325日 台內字第2268號令)
三十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乃指房屋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僅房屋所有權人一方所提之條件。(行政院5978日 台內字第6098號令)
三十四、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同樣條件」,僅指出賣房屋之條件而言。(內政部661018日 台內地字第756397號函)
三十五、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內政部75213日 台內地字第384485號函)
三十六、優先購買權人住址無法查明,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通知。(內政部76520日台內地字第503424號函)
三十七、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1條第2)
三十八、已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於土地出賣時,該地上權人無優先承買權。(內政部791121日 台內地字第848199號函)
三十九、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如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縱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於該基地上,於該基地出賣時,仍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內政部8968日 台內地字第8907933號函)
四十、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於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地上權人即係承買人之情形者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如未能檢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該基地上確未為房屋之建築者,始得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991日 台內地字第8910270號函)
四十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辦理。(內政部9112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7524號函)
四十二、民法第425條之1之執行,限於在該法條增訂施行後(8955日 ),土地及其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始有其適用。又若出賣人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人而通知不到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內政部92112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95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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