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規費與罰鍰(一)



2009/04/04 22:31
第六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申辦土地及建物登記,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並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登記費未滿新台幣1元者,不予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47條)。故申請人未依登記程序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其計收標準,因登記種類或權利價值而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壹、           登記規費
一、        登記費
(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
(二)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點)
(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2點)
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土地法第76條)。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
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2.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3.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4.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5.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6.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7.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五)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如有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
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2.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3.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六)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
(七)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內政部926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
(八)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6點、內政部86212日 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內政部901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224號函)
1.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
2.更正登記。
3.消滅登記。
4.塗銷登記。
5.更名登記。
6.住址變更登記。
7.標示變更登記。
8.限制登記。
9.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
10.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11.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2.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13.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
14.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繳納登記費。
15.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如公司法第317條之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之2、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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