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申請登記之文件(二)



2009/04/04 22:36
伍、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一、委託書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由代理人為之,應附具委託書,如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檢附。(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二、印鑑證明
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
三、授權書
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
四、放棄或拋棄權利之證明文件
放棄或拋棄應享有權利之文件,如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法院准予備查證明文件或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屬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19條等)
五、繳(免)稅費證明文件
土地或建物移轉時依法應完納應繳之稅費款,因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繳(免)稅費證明文件。如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契稅繳納收據或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契稅條例第2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8條等)
六、其他
(一)配合政策之執行,依照法律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國宅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
(二)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給時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文件或提出切結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陸、應承諾或簽註之事項
申請登記須得第三人之承諾者,係指登記原因應得第三人之承諾同意或許可而言,第三人之承諾為登記原因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如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權利之同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規定等屬之。另為簡化土地登記申請應附文件,若干事項規定由申請人自行簽註並負法律責任,如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42條規定等。
柒、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
一、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
(一)      印鑑證明。
(二)      戶籍謄本。
(三)同意書。
(四)切結書。
二、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一)分割協議書。
(二)契約書。
三、下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一)國民身分證。
(二)戶口名簿。
(三)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
(四)建物使用執照。
(五)建物拆除執照。
(六)工廠登記證。
(七)公有財產產權移轉證明書。
(八)門牌整(增)編證明。
(九)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
(十)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
(十一)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書或公文。
(十二)護照。
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五、申請人為法人且為義務人時,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正本或抄錄本者,得以影本代替,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或抄錄本)於核對後發還申請人。但法人為權利人時,得檢附影本,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或抄錄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後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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