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



2009/04/04 22:00

二十六、共用部分與附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2
(二)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臺、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栽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3
(三)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
1.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2.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3.法定防空避難室。
4.法定停車空間。
5.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6.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7.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
(四)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所稱「法定停車空間」係就建築物整體之法定停車位為計算之基礎,並非每一個別停車位。(內政部85227日 台內地字第8573716號函、內政部85627日 台內地字第8505406號函)
(五)以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登記之停車空間若其建物成果圖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及於位置圖欄加註停車位數量時,得由申請人於辦理產權登記時,申請登載車位編號。(內政部8597日 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
(六)自 中華民國85628日 (含)以後核發建造執照者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之開放空間,凡屬區分所有合法建築物,且在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內有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內,清楚標示其範圍者,准予以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內政部851126日 台內地字第8582488號函)
(七)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申辦登記時選擇以增列車位編號並記載停車位權利範圍登記完畢,如經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者,其請求該停車位編號及停車位權利範圍之塗銷註記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902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272號函)
二十七、 民國8564日 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
二十八、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
二十九、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897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3732號函)
三十、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如下:(內政部90101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修正前取得農地,興建農舍之處理方式:
 1.直轄市、縣()建築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之地號清冊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2.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    農舍坐落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Q」,登錄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日」。
()    提供興建之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鎮、市、區)○○(小段)○○地號。」
3.土地因標示分割、合併致清冊所載地號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建築主管機關查明後再據以註記。
()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者,興建農舍之處理方式:
1.直轄市、縣()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農舍使用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2.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農舍坐落地號:
1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K」,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登錄內容為「○○○○○○日」。該農舍如於清冊送達地政機關前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另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
2於辦理農舍移轉登記時,為避免農地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請加收一內部收件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Q」,登錄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日」。
()提供興建之地號: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AR」,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鎮、市、區)○○(小段)○○地號。」
()農舍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 1註記方式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辦理。
3.認定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起算日以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準。
三十一、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經建管機關核發農舍使用執照記載為一棟一戶,嗣經戶政機關增編一門牌,現農舍起造人申請二個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依農舍興建有關法規興建者,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否則,自應依一般建物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內政部901210日台內中地字第9018520號函)
三十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舍登記申請人為農舍基地共有人之一,申請農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由基地全部共有人共同切結。(內政部928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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