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09/04/04 22:07

第二節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壹、意義
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貳、 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地方政府為都市計畫、新生地或地籍整理,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之,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係屬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辦事處申請者免附。
新登記土地清冊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地政事務所
參、一般規定
一、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
二、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53條)
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
四、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為15日。(土地法第58條)
五、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
六、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案件,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
七、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直轄市縣 ()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處理。(內政91124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897號令)
八、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辦理總登記時應依法公告,未公告即辦總登記者,應補行公告。(內政部77101日 台內地字第641508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未登記土地申請地籍測量一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先行申請未登記土地測量,俟測量成果核定由地價課估算地價後,由權利人依其權利價值繳納千分之二登記費。(土地法第65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
伍、公告及異議調處:詳第一章第九節伍、公告規定。
陸、公告期滿之審查: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前,審查人員仍應核對登記簿所編地號有無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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