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處理程序(一)



2009/04/04 22:20
第七節 登記處理程序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至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登記機關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在該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登記案件收件卻未予配合處理之情形(內政部85129日 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茲將登記處理程序分述如下:
壹、申請
一、登記之申請為申請人對於登記機關請求登記之行為。係為要式行為,其內容在於請求登記機關為一定之行為。
二、登記申請行為,其目的在於私法上財產權利關係之確定或變動,故登記申請人之能力,應準用民法上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
一、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
二、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一)依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39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依第43條第3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依第104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者。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
五、申請之方式
(一)會同申請: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二)單獨申請: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一方提出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
(三)代位申請:具有代位資格之人為保全本身權利,得以自己名義代位為登記申請之人申請登記者。例如:
1.    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3項後段)
2.    經法院核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
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
5.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
6.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5款)
7.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
8.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四)代理申請:登記申請人因故未能親自申請登記而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者:
1.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複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2項)
2.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
3.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1項)
4.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應核對委託人身分,並於委託書或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章。(地政士法第18條、內政部7276日 台內地字第168436號函)
5.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請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內政部923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
(五)逕為登記:登記機關為執行土地政策或為整理地籍,基於職權直接所為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
(六)囑託登記:政府機關為執行公務,本於職權函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
(七)通信申請:申請人未親自到場而以書函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其項目及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實施要點據以實施。(內政部中部辦公室881015日 台內中地字第8886352號函)
貳、收件
一、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
二、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
參、計收規費(詳第八節)
一、登記規費,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滿新台幣1元者,不予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
二、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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