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申請登記之文件(一)


2009/04/04 22:37

第五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壹、登記申請書
申請登記,必須提出登記申請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應記載事項可分為一般記載事項與特殊記載事項兩種。
一、一般記載事項
(一)受文機關。
(二)原因發生日期。
(三)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
(四)土地或建物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特殊記載事項
(一)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應核對委託人身分,並於委託書或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註:「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蓋章。(地政士法第18條、內政部7276日 台內地字第168436號函)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或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
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亦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內政部92324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
(二)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契約書、登記清冊)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如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
(三)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5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
(四)其他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如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42條、第49條、第83條、第95條、第97條、第127條等所規定之事項。
貳、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明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和解筆錄等屬之。如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參、權利書狀
權利書狀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肆、申請人身分證明
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之確實身分,憑以審核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屬於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外國人之國籍證明、華僑身分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書、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等皆屬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檢附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得由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或自行影印。(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
二、申請人為法人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得由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或其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8點)
三、申請人為公司時應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錄本,作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四、申請人為華僑時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書,由申請人向僑務委員會申請。另因華僑在國內並無固定住所,在僑居地之住址,僑務委員會亦無法查證,故華僑身分證明書上之申請人住址由其自行簽註負責。(內政部71426日 台內地字第80009號函)
五、未在國內設籍之華僑,應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指定之僑團或僑委會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身分證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為一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但香港地區居民於「一九九七」年(86630日 )、澳門地區居民於「一九九九」年(881219日 )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其正本於核驗後發還,另以影本交付使用機關,若認定上有疑義,可向僑務委員會查證。(內政部90928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5099號函)
六、旅外僑民以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權書委任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者,應檢附授權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旅外僑民之身分證明可以其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4121日 台內地字第8486638號函)
七、外國人應附國籍證明文件,如護照、外僑居留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1款)
八、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
九、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4款)
十、寺廟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代表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如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
十一、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
十二、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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