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買賣登記(四)



2009/04/04 21:34

四十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四十四、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四十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6個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46日 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
四十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46日 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
四十七、申請人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時,遇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該證明書有效期間內辦理登記完畢者,得由申請人出具證明予以扣除,倘仍未超過有效期間6個月,登記機關則得予受理。(內政部9181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10011957號函)
四十八、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
四十九、寺廟持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辦移轉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內政部89623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2252號函)
五十、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 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897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3732號函)
五十一、一筆農業用地同時簽訂契約移轉為多人共有時,得僅以其中一個承買人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辦該筆土地移轉共有之登記。(內政部8910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0372號函)
五十二、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2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
五十三、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證明符合規定,無須於申請時具結。(內政部711020日台內地字第116831號函)
五十四、土地所有權移轉,經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現值後,義務人及權利人均於申請登記前死亡,得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買賣移轉登記,免再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80927日 台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
五十五、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權利人檢具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證件申請移轉登記時,倘未能檢附原權利人之權利書狀時,應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內政部89420日台內中地字第8978856號函)
五十六、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內政部87528日 台內地字第8782219號函)
五十七、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內政部871123日 台內地字第8712256號函)
五十八、未成年人之父母於離婚後協議由其母親為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人與他人訂立移轉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8934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3756號函)
五十九、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生父或生母訂立契約,依上開規定所選定監護人資格之認定,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尚無須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另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至於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選定監護人,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者,應檢附法院選定之有關文件及選定監護人之身分證明申辦登記。(內政部90627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
六十、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六十一、地政機關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事項:(內政部8525日 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
(一)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利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時,不受本條項規定之限制。
(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
六十二、買賣數不動產,訂於同一移轉契約書上,而其中一不動產因欠缺其他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他不動產仍得以該移轉契約書申辦移轉登記。(內政部78624日 台內地字第717482號函)
六十三、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
六十四、稅捐
(一)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
(二)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房屋稅條例第22條)
(三)土地稅法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所稱之「欠稅」應包括已開徵未繳納,但尚未逾繳納期間之情形在內。從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如有新一期田賦或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已開徵者,應通知當事人補送繳納稅費收據。」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財政部901018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6464號函)
(四)關於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為贈與之情形,應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如所檢附繳(免)納稅證明書蓋有「另有贈與稅」者,則地政機關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予以審核。
(五)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人員於受理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時,倘發現該不動產係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或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者,得於辦理登記後通知當地國稅機關以便辦理查核。(內政部84128日 台內地字第8475759號函、內政部84914日 台內地字第8413194號函)
(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同一移轉案件中,各標的物之義務人必須相同。義務人不同之標的物同時移轉於同一權利人之案件,應退回請當事人分件辦理。但如分別訂立契約書且訂約日期相同者,不在此限。(內政部88819日 台內中地字第8884312號函)
三、同一義務人同時移轉不同標的物予不同權利人,因屬個別不同之法律行為,應分別訂立契約,並分件辦理。(內政部891124日 台內中地字第8971943號函)
四、申請書備註欄註記事宜
(一)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人為法人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三)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項)
(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未附具切結書者,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
(五)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辦理時,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另如係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字樣。如係無對價或補償者,除於契約書敘明事由外,並應記明「如有不實,共有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1)、(2))
五、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或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內政部82413日 台內地字第8274609號函)
六、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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