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抵押權移轉登記



2009/04/04 21:15
第二節 抵押權移轉登記
壹、意義
抵押權設定後如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抵押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規則第41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債權讓與通知原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297條、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自行檢附(通常可以郵局存證信函為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決算期屆至前,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未確定,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得債務人及擔保物




供人之同意,擔保物提供人尚應附具承諾書(或在契約書內會同蓋章)及印鑑證明,免再檢附通知文件。
2.一般抵押權設定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其決算期已屆至且債權額確定者,毋庸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同意。可提出通知文件或在申請書備註欄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即可。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
二、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
三、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
四、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第1項)
五、           抵押權隨同債權讓與受讓人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行政院5722日 台內地字第0820號函)
六、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受理。(內政部661026日 台內地字第751062號函)
七、抵押權人讓與債權,並將擔保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者,得附具切結已通知債務人後申請移轉登記。(內政部75227日 台內地字第389573號函)
八、決算期未屆至之最高額抵押權轉讓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但債權額已確定者,無須擔保物提供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內政部7587日 台內地字第432546號函、79125日 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
九、債務人以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額抵押權移轉契約應經該抵押物設定人承諾。(內政部751110日台內地字第455418號函)
十、抵押權由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取得代位權,應由抵押權人及代為清償人訂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會同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內政部7882日 台內地字第729404號函)
十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其抵押權性質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再次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得依普通抵押權讓與方式為之。(內政部931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252號函)
肆、審查
一、        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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