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抵繳稅款登記



2009/04/04 21:22
第七節 抵繳稅款登記
壹、意義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他欠稅之土地,由申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
稅捐稽徵機關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第42條、第45條、第47條、第47條之1、第47條之2、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
稅捐稽徵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
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以房屋抵繳遺產稅,經核尚非契稅條例第2條所稱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課稅範圍,該抵繳房屋於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時,應不課徵契稅。(財政部731211日 台財稅字第64580號函)
二、繼承人以三七五耕地抵繳遺產稅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內政部75102日 台內地字第444156號函)
三、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繼承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6615日 台內地字第511182號函)
四、分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以該應有部分申辦抵繳稅款登記,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之適用。(內政部87923日 台內地字第8709980號函)
五、被徵收土地未辦妥徵收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將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已辦畢登記為國有,原徵收機關可依法訴請塗銷該項登記。(內政部8139日 台內地字第8171501號函)
六、繼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應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內政部8474日 台內地字第8409751號函)
七、申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時,應就同意移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以維地籍及稅籍資料之完整,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情形。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上開稅法規定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851014日 台內地字第8581527號函)
八、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繳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有。」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合於都市計畫法規定者而言,適用範圍以實施都市計畫之都市土地為限,故抵繳遺產稅之非都市土地,雖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851216日 台稅三發字第851929347號函)
九、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8673日 台內地字第8684408號函)
十、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得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7款規定辦理分割,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1128日 農企字第0890159180號函意旨,認為該遺產稅既非因耕地而來,似不宜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分割之規定。(內政部891215日 台內地字第8917176號函)
十一、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耕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應請其檢附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證明文件,俾憑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財政部9053日 台財稅字第0904005575號函)
十二、農業發展條例89126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範。(內政部911112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814號函)
肆、審查
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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