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信託登記(二)



2009/04/04 20:32

參、一般規定
一、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二、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
三、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條)
四、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
五、         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5條)
六、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條)
七、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1條)
八、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
九、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法第14條)
十、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法第21條)
十一、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法第28條)
十二、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4條)
十三、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信託法第14條之規定。(信託法第35條第12項)
十四、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3條)
十五、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70條)
十六、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75條)
十七、不動產投資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
十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十九、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者為限。
前項之財產權上有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法院公證同意書。
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0)
二十、不動產投資信託辦理信託登記時,應以受託機構名義登記,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7)
二十一、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二十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
二十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38條規定。本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8)
二十四、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檢具主管機關之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契約文件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9)
二十五、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
二十六、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
二十七、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
二十八、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
二十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1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
 三十、按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已為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受託人將部分土地再信託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再信託登記。(內政部88712日 台內地字第8807892號函、901130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8612號函)
三十一、鑑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法務部87121日 法87律字第049629號函)
三十二、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內政部9210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7005號函)
三十三、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參依本部86731日 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示意旨辦理,即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僅須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免再逐案檢附證明文件之方式辦理。(內政部88917日 台內中地字第8885915號函)
三十四、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因此,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非屬遺囑信託;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亦非遺囑信託。(內政部8953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8199號函)
三十五、耕地申辦信託登記,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申辦登記。(內政部891129台內中地字第8922046號函)
三十六、原住民保留地申辦信託登記,其受託人應具原住民身分。(內政部90928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3448號函)
三十七、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15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1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內政部9362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6968號令)
三十八、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21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內政部903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2764號函)
三十九、已辦竣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出賣信託財產,非屬信託法第62條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情事,係屬民法所稱之買賣,其登記原因用語為「買賣」;另原於該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之「詳信託專簿」字樣,已因信託財產之出售而移轉第三人,該筆註記應併予塗銷,惟仍應將該異動年月日及內容於信託專簿中註明,並影印登記案件一份存於專簿公示。(內政部901113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7370號函)
四 十、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惟為求慎重起見,應將本案已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內政部9185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90號函)
四十一、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2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86號函)
 四十二、區分建物之基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而建物則以信託方式移轉予同一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登記。(內政91910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3號函)
四十三、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內政911126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號函)
四十四信託法第34條但書中之「他人」,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在內。(內政部911219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089號函)
四十五、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依信託目的申辦所有權拋棄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42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1號函)
四十六、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縱為信託契約所約定,其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9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
四十七、同一地號土地數共有人辦理信託登記予同一受託人,登記機關應以分開登記次序並分別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內政部9210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43號函)
四十八、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申報,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該信託關係未成立,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法務部92108日 法律字第09200381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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