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2009/04/04 20:07

第四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壹、意義
土地權利書狀因損壞、滅失、逕為分割或逕為變更等原因,由登記名義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換給或補給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切結書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書狀損壞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5條第2
自行檢附
1.書狀補給時應檢附。
2.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79條)
二、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
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四、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內政部933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
(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
五、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
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點)
六、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
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
(一)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二)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人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
(三)登記名義人最近2個月內於登記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住所與送達處所不同者。(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7點)
七、冒名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給,原權利人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原核發書狀公告註銷。(內政部75515日 台內地字第21762號函)
八、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內政部7593日 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
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申請失蹤人所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內政部821213日 台內地字第8287476號函)
十、土地權利書狀續頁遺失,宜以「換給」方式辦理。(內政部88515日 台內地字第8805648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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