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標示變更登記(三)



2009/04/04 21:47
三、耕地分割、合併登記
(一)有關辦理耕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及其相關規定如下:
1.原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
耕地之分割,除有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 以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
(1)耕地分割如未涉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限制。(內政部8998日 台內地字第8911680號函)
(2)以部分耕地抵繳遺產稅,該部分耕地分割出以抵繳遺產稅之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891215台內地字第8917176號函)
(3)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者得申請分割。(內政部9029日 台內地字第8918595號函)
(4)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得以分割之情形者,即可受理分割,無須考量其地上之建築物。(內政部9049日 台內地字第9060635號函)
2.例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可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 之限制:
(1)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1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
2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依前項規定再辦理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依前2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
3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二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併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
4執行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時,二筆毗鄰耕地的分割合併,仍應在分割合併後之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辦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需要並防止耕地細分。另如其符合該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申辦次數之限制。(內政部90222日 台內地字第9064352號函)
5以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屬耕地移轉,需符合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檢附農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證明,且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411日 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2)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1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者,係指共有耕地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為共有分管者,得依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書,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如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並應併案辦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2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適用範圍係指經法定程序,核准同意辦理變更使用之土地,始得分割,若係採容許使用方式,並未涉及土地使用變更事宜,自無本款適用。(內政部9072日 台內地字第9009661號函)
(3)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126日 公布,128日 施行)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2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新共有之耕地,如其中部分共有人發生繼承情事,不得分割。(內政部89811日 台內地字第8910187號函)
(4)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中華民國8914日 修正,126日 公布,128日 施行)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共有耕地之分割,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1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
2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
3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4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若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仍得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89103日 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
5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若其中一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二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內政部8977日 台內字第8909175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內政部89916日 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
6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一人時(共有人數減少),得准予辦理分割。(內政部89916日 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
7耕地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如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者,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有後,始得主張同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於符合上開規定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內政部89916日 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內政部891229日 台內地字第8917570號函)
8有關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是以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與前開立法意旨未合,應不予准許。(內政部91225日 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函、法務部9118日 法律字第0090045974號函)
(5)本條例第161項第5款,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1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3點)
2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耕地方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者,增訂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耕地租約終止」及代碼DG。(891024日 台內地字第8973790號函)
3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之作業方式:(內政部9051日 台內地字第9072827號函)
甲.租佃雙方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應由租佃雙方檢附下列證件,向地政事務所連件申辦分割、移轉登記:
()已應納印花稅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鎮、市、區)公所核發之同意終止租約證明書。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其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應附之相關文件。
乙.地政事務所於分割、移轉登記完竣後,應將資料逕送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註銷租約登記,並通知租佃雙方。
(6)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所稱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
(7)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
1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執行方式,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甲.依本條項第7款規定申辦耕地分割,屬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因涉及土地政策部分,應直接報請內政部核定,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92411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5580號函)
乙.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地權調整所辦理合併分割時,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確實符合耕作便利或經營管理需要後,並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核辦。(內政部928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
2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或家屬一人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割,經協議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得准予分割。(內政部89628日 台內地字第8908843號函)
3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地權調整之認定事宜,所稱地權調整,係指政府辦理土地法第一編第五章所規定有關地權調整政策之事宜,而有辦理耕地分割之必要者而言。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但在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仍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內政部89729日 台內地字第8909612號函)
(二)農地重劃地區之耕地分割原則
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 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5點)
四、地目變更登記
(一)應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內政部8427日 台內地字第8401695號函)
(二)自 民國88316日 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內政部8833日 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8991日 起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內政部8982日 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
(四)非都市地區第一次登錄測量之土地應儘速辦理使用編定,免再銓定地目。(內政部89913日 台內地字第8912506號函)
(五)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與該土地之地目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內政部91627日 台內地字第091008559號函、內政部9192日 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函、內政部9199日 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內政部9333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
(六)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內政部9252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內政部9333日 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
(七)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與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田地目土地不得合併。(內政部92916日 營署都字第0920048946號函)
五、增減及消滅登記
權利申請消滅或增減登記時,建物(土地)因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應先申請複丈確認位置(面積),依據複丈或測量結果通知書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0條、第292條參照)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應注意有無徵收、重劃、重測之註記,有則應依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三、應注意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有無註記,是否應一併分割轉載。
四、核准興建農舍之耕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分割、合併,應依內政部90101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3467號令所附農舍管制註記清冊,所明列之農舍坐落地號、面積及提供興建之土地地號、面積,且參照使用執照與地籍套繪圖,辦理耕地分割合併。(內政部9287日 台內地字第0920074102號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分割者,應連件辦理相關登記(例如所有權移轉、更正編定等)
六、登記規費:依規定繳納書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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