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共有物分割登記



2009/04/04 21:27

第四節 共有物分割登記
壹、意義
土地或建物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或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分割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99條、第416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6項、土地法第34條之2、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
自行檢附
1.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2.原因證明文件除法院確定判決外應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申請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
自行檢附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稅捐稽徵機關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 一平方公尺 單價以下者,免檢附。
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
契稅條例第23
1.稅捐稽徵機關
2.鄉(鎮區)公所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農地重劃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一節買賣登記。
條例第36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
叁、一般規定
一、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中有未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該分割登記應予受理。(內政部7396日 台內地字第255080號函)
二、協議分割共有物,如共有人之一未受配土地或未領取金錢補償,亦未領取分配價金者,不視為共有物分割。(內政部76414日 台內地字第491433號函)
三、權利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涉及金錢補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內政部81227日 台內地字第8178260號函)
(一)於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原物分配並命為金錢補償之判決,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二)於法院依兩造之分割協議契約命為應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判決,如主文未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亦無須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如主文諭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且申請人為依該判決應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共有人者,應檢附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修正後為第100條)規定受理登記;至應負金錢給付義務者,為其他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時,其所有權狀,應俟其檢附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並繳納有關稅費後,再行繕發。
四、部分共有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如未能提出他共有人之身分證明,他共有人住址之登記得以其原登記住址為之。(內政部8436日 台內地字第8404103號函)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以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851024日 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
六、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51211日 台內地字第8511932號函)
七、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內政部8729日 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
八、法院判決之共有物分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基於司法機關所作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行政機關)具有既判力,可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內政部89412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
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6項(後段已修正增列為第34條之2)規定,經調處成立後,不服調處之共有人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則得由申請人持憑調處紀錄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內政部90914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3837號令)
十一、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十二、共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
十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十四、共有建物辦理分割,其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繳納。(契稅條例第8條)
十五、共有耕地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共有物分割,其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減少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
十六、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録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標示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仍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點辦理;地政事務所就未繳複丈費之該土地共有人,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其姓名及欠繳複丈費金額,並比照欠繳登記規費方式,於欠繳之共有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繳清後發狀」。(內政部90622日 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函)
十七、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內政部91923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692號函)
十八、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一平方公尺 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內政部92122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2654號函)
十九、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聯繫作業程序。(內政部926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81號函)
()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為利聯繫作業,以申請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所轄登記機關為主辦機關,其餘登記機關為協辦機關。
()申請人應檢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主辦機關收件,另檢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其他協辦機關收件。協辦機關收件後,審查人員應即會同地價人員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並與主辦機關電話聯繫,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該聯繫單傳至主辦機關彙整。
()主辦機關彙整時如發現申請人未於第一所收件後3日內完成所有契約書所轄登記機關收件者,應通知已受理之協辦機關予以補正。
()如共有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協辦機關應將原信託契約書一併傳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協辦機關傳真(或郵寄)信託專簿。如同一宗共有土地上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或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應分別列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料,並於備註欄填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姓名。
()主辦機關與全部協辦機關均屬同一市(縣),且該市(縣)已實施跨所查詢地籍地價資料者,得由審查人員會知地價人員以跨所查詢方式取得地籍地價資料,免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主辦機關於收到全部協辦機關聯繫單後,應核對契約書正、副本(含審核印花稅票)與聯繫單查復資料是否相符,並就全部土地標示核算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持有土地總現值增減值是否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如其增減值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者,應通知申請人檢附價值減少者取得土地所在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
()主辦機關審查後如依法令應予駁回者,應通知各協辦機關同時辦理駁回作業;如依法令應予補正者,應通知該受理協辦機關辦理補正作業並副知各協辦機關,協辦機關受理補正完竣應即與主辦機關聯繫。
()主辦機關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相符准予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各協辦機關於一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完畢,並移送地價單位於全部土地標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辦理改算地價工作,再將地價改算通知書或地價改算表傳真或函送至其他協辦機關據以辦理地價改算及地價異動工作。
()地價單位辦理改算地價時,如共有土地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者,應配合土地稅法第3條之12項、第31條之1規定分別計算各委託人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如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亦同。
二十、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審查原則。(內政部9271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
(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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