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土地總登記



2009/04/04 22:09

第二章 總 登 記
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壹、意義
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區,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貳、一般規定
一、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土地法第48條)
(一)調查地籍。
(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二、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土地法第49條)
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
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
五、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
六、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
(一)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二)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尚未完成國有登記之土地,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於三個月內完成國有登記。
(三)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而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查明事實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專案報請中央核定。
(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1.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
2.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
3.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
4.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五)為加速無主土地之清理,並兼顧人民合法權益,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期間改為1年。
(六)代管期間人民申請登記時,經審查無誤者應隨即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處理。
(七)無主土地補辦登記後其在補辦登記以前之賦稅,由於情況不同,應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根據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核定徵免。
(八)原已申請尚待結案之案件一律依照上開原則處理。
參、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
一、背景與法令依據
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惟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此與我國現行法所定不同,登記之土地權利種類,亦與我國不同。
為適應當時情勢,行政院乃於 民國351126日 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政府621126日 府民地甲字第3030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9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 民國3652日 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611130日 府民地甲字第131599號廢止)一種,全文計22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
二、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
原權利名稱
現權利名稱
所有權
所有權
永小作權
永佃權
地上權
地上權
地役權
地役權
抵當權
抵押權
不動產質權
臨時典權(行政院臺40(內)字第1193號令)
三、依「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辦理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
肆、審查
一、        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        登記規費:參照第一章第八節壹、登記規費規定。
伍、公告及異議調處:詳第一章第九節伍、公告規定。
陸、公告期滿之審查: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前,審查人員,仍應核對登記簿所編地號有無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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