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繼承登記(七)



2009/04/04 20:38

(八)遺囑
1.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縱其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而得逕予受理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
2.遺囑執行人既為法院所裁定,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內政部87312日 台內地字第8703245號函)
3.代筆遺囑未按指印或未經遺囑人簽名而僅由遺囑人蓋章,則其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自書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或未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內政部907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
4.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
5.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內政部811218日 台內地字第811607號函)
6.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821231日 台內地字第8216226號函)
.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被繼人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9291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850號函)
8.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惟如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視為代筆遺囑。
9.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
10.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內政部80114日 台內地字第8072765號函)
11.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內政部80119日 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
12.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內政部88122日 台內中地字第8823888號函)
13.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9311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十五、登記規費及罰鍰
(一)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內政部8412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
(二)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就遺產協議分割,申辦登記時,如逾期辦理登記仍應繳納登記費罰鍰。(內政部891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5914號函)
(三)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另本案既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之相關文字,故毋需另行設置專簿管制。(內政部8911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
(四)餘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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