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



2009/04/04 21:57
肆、審查
一、核對登記簿
(一)建物坐落之基地未完成總登記者,不予受理。
(二)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已有建號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以基地號門牌號查明有無重複情事。
2.因舊建物拆除未辦建物滅失登記者,應先辦理舊建物滅失登記。
3.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查封建物:
(1)未塗銷查封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
A.建物測量成果與未登記建物查封之測量成果相同者,應另編建號並將該查封登記內容轉載,原未登記建物建號另案辦理截止記載。
B.建物測量成果與未登記建物查封之測量成果不同者,應另編建號並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原未登記建物標示部另案註記。
(2)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塗銷後,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辦理。(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3點)
二、申請登記附繳證件
(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1.實施建築管理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姓名、住址與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證明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不符時,應查明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1)查係使用執照起造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填載錯誤者,由主管建築機關更正後辦理。
(2)查係權利移轉者,由申請人檢附移轉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
(3)查係撤、冠夫姓者,由申請人檢附有該項記事之戶籍資料辦理。
(4)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住址查係通訊住址者,由申請人在申請書備註欄切結辦理。
(5)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姓名、住址查係使用執照核發後變更者,由申請人檢附有該變更記事之戶籍資料辦理。
(6)使用執照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或申請登記所載建物門牌不符查係門牌整編所致時,應另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增編者亦同。
(7)查係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錯誤者,應先更正該測量成果圖。
2.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之地址應與該建物之門牌相符,足資證明該地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有建物。
(2)門牌編釘證明:比照戶籍謄本審核方式辦理。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應附建築管理前完納之收據。收據所載建物門牌號係經整編者,應加附門牌整編證明。其係以稅籍證明申辦者,亦同。
(4)繳納水費憑證:水費證明應載明建物門牌。該建物門牌如與申請登記門牌不符,查係門牌整編者應加附門牌整編證明。
(5)繳納電費憑證:電費證明應載明建物門牌。該建物門牌如與申請登記門牌不符,查係門牌整編者應加附門牌整編證明。
(6)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比照前項使用執照審核方式辦理。
(7)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8)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1.自然人以戶籍資料為憑,權利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加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
2.法人以設立登記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為憑。
3.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申請書應附協議書及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
(三)建物測量成果圖
1.申請人姓名、住址應與權利人身分證明相符。
2.建築基地地號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錯誤者,由主管建築機關更正。
(2)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應通知申請人先向主管建築機關更正。如不符原因係分割或合併所致,且發生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後,毋須辦理更正。(參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
3.主要構造、主要用途、使用執照字號均依使用執照記載為準。
4.建物面積認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對於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其建物面積依竣工平面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就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面積辦理登記。
(2)實施建築管理前無使用執照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辦理。
5.位置圖所繪建物應繪製於建物坐落地號內,如有不符,依下列方式處理:
(1)建物坐落地號繕寫錯誤或非屬建築基地地號之一者,應由測量單位訂正。
(2)建物坐落位置部分占用鄰地者,該占用部分應予扣除。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文字。
(3)建物坐落位置與已辦妥建物登記之建物重疊者,原登記建物如已拆除、滅失,應先辦理舊建物滅失登記。如原登記建物並未拆除、滅失仍有重疊者,應查明更正後再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者免附)
1.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登記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1)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2)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
(3)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4)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
(5)租用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
2.共有人之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共有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該建物為基地共有人區分所有者,免檢附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
(五)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1.協議書內所蓋協議人印章與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相符者免附其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款)
2.查明協議書所載各人分配之權利範圍及建物坐落門牌號與申請登記是否相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六)權利證明文件
1.權利證明文件為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移轉契約書者,免附契稅收據。但應通報稅捐稽徵機關。該契約書上所載建物門牌應與申請登記者相符,權利範圍亦同。
2.權利證明文件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因繼承取得時)其上所載建物門牌應與申請登記者相符,權利範圍亦同。又因遺產分割繼承者,另附遺產分割契約書。
3.權利證明文件為法院判決書者以判決主文所載為準。又無法確認判決確定者,應加附判決確定證明書。
4.權利證明文件為拍賣移轉權利證明書者,以證明書所列移轉標的物為準。建物起造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無須檢附贈與稅繳(免)納證明文件。
(七)登記規費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其建物權利價值之計算,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計算之。
伍、公告及異議調處
一、詳第一章第九節伍、公告規定。
二、對於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而與公告建物權屬爭執無涉之異議聲明,登記機關應予以駁回。(內政部85617日 台內地字第8575363號函)
陸、公告期滿之審查:建物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前,審查人員,仍應依本節規定,核對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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