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5日

標示變更登記(二)



2009/04/04 21:50
參、一般規定
一、一般分割、合併登記
(一)凡土地或建物必須分割或合併時,應由所有權人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合併複丈,經複丈完竣後,由測量課將測量成果連同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由登記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
(二)土地、建物分割登記,原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耕地須依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而林業用地或「林」地目土地須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之規定辦理。
(三)有關林業用地或「林」地目土地須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之規定辦理分割:目前有台北縣、桃園縣、南投縣、彰化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花蓮縣、屏東縣及台東縣依上開規定報內政部核定其轄區內之林業用地或「林」地目土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1公頃 ,並禁止其再分割。
(四)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
(五)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利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
(六)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
(七)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書。(內政部841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383號函)
(八)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85126日 台內地字第8511169號函)
(九)共有土地分割,或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各共有人分割、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一平方公尺 單價以下,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內政部92122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2654號函)
(十)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
(十一)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90條)
(十二)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
(十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7條)
(十四)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
(十五)土地所有權人依複丈結果,申請分割登記,如認為有礙查封效力之虞者,地政事務所應駁回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3點)
(十六)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含權利合併)或土地界址調整、調整地形,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第1項、內政部86220日台內地字第8678514號函、內政部91131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
(十七)地政機關受理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內政部91131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
(十八)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內政部8764日 台內地字第8706280號函)
(十九)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而建物未拆除者,應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並通知換註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91條、第92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2條)
(二十)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分割後再申請合併,如合併後抵押權與分割前抵押權內容一致得免檢附抵押權人之同意書。(內政部761219日 台地字第558743號函)
(二十一)查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合併,免經抵押權人同意,本部8764日 台內地字第8706280函已有釋示,是為資便民,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倘未涉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既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同意及附具協議書。(內政部92121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5121號函
二、建物分割、合併登記
(一)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
(二)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
(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認定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事宜:(內政部901221日 台內地字第9078125號函)
1.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者,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範圍,其建物之分割,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至已依法申請建築而主管建築機關應於相關圖說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限定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之範圍內之地上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執行範圍,其建物分割如有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之規定辦理。
(四)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0條第12項)
(五)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修正後為共用部分),不得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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