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之設定、移轉 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二)



2009/04/04 21:07

參、一般規定
一、        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以使用土地為目的,定著物之有無並非地上權之必要條件。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
地上權人依法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物上請求權及相鄰權,並得將地上權讓與或設定抵押。(民法第833條、第882條)
(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
(三)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主管機關得就其需要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大眾捷運法第19條)
(四)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五)地上權設定對象不以地面為限。(內政部76919日 台內地字第536533號函)
(六)高鐵建設以隧道或高架橋方式,通過農地地下空間或上空,得設定空間範圍地上權,且無需辦理使用分區編定變更。(內政部8568日 台內地字第8505845號函)
(七)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公、私共有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私有持分部分設定地上權時,無須檢附公有持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內政部87112 台內地字第8711304號函)
(八)依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巿有、縣 (巿) 有或鄉 (鎮、巿) 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巿) 公所同意。(停車場法第16條第3項)
(九)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
(十)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     1項)
(十一)登記簿未記載禁止讓與之地上權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人以該地上權為標的申請抵押權設定者,亦同。(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十二)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連同審查清冊、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送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十三)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內政部68316日 台內地字第10326號函)
(十四)建物移轉,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現建物所有權人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內政部7227日 台內地字第138351號函)
(十五)地上權人僅移轉基地地上權,未將其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物隨同移轉予受讓人者,應不准許。(內政部73117日 台內地字第271260號函)
(十六)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田」地目土地,申請以竹木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之證明文件。(內政部7832日 台內地字第673550號函)
(十七)土地之使用狀態並不影響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內政部8096日 台內地字第8003162號函)
(十八)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地上權人不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內政部80913日 台內地字第8071837號函)
(十九)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之有關事宜(內政部8579日 台內地字第8580121號函)
1.應不妨害他共有人之權益,即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之同意書。
2.共有人申請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得免申請勘測位置圖,至地上權人與他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依當事人之協議或分管契約定之。
3.如係就區分所有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者,經申請人簽註後,登記機關並能自建物登記簿得知,免經基地他共有人之同意。但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該區分所有建物建號。
4.就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地上權,如有移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如申請人與他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38條但書規定,將上述限制移轉之約定,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登記機關應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二十)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得參照民法第876條規定地租訂定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由其聲請法院定之。(內政部87615日 台內地字第8706371號函)
(二十一)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須經特別授權。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內政部86731日 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
(二十二)金融機構辦理地上權登記,由總行行文另行檢附印鑑卡備查者,免再逐案檢附。(內政部8793日 台內地字第8709774號函)
(二十三)都市計畫保護區「雜」地目土地,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內政部89630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0309號函)
(二十四)申辦耕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33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685號函)
二、地役權登記
(一)地役權為需役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亦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需役地所有權移轉時,地役權應隨同移轉。(民法第853條)
(二)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
(三)同一供役地上可設定相容數地役權。(內政部741228日 台內地字第371572號函)
(四)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部分共有人相同,得於供役地設定地役權。(內政部831019日 台內地字第8312956號函)
(五)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4519日 台內地字第8407744號函)
三、永佃權登記
(一)永佃權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不得訂有存續期間。否則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842條)
(二)永佃權對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土地相鄰權及物上請求權並得將永佃權讓與及設定抵押。(民法第843條、第848條、第850條、第882條)
(三)永佃權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內政部89119日 台內中地字第8826661號函)
(四)耕地設定永佃權登記時,免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內政部90528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8023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核對位置圖與申請內容是否相符。
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案件,應查對審查清冊所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是否通過,及所列標示、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權利範圍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
四、登記規費及罰鍰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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