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繼承登記(五)



2009/04/04 20:53

四、兩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規定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和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和第6條之規定為準。(內政部821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21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3.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內政部821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內政部9311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人民,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3點()()規定之文件。(內政部821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二)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待檢討或簡化事宜:(內政部8412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內政部871119日 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
1.司法院秘書長82427日 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略以:「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退役官兵死亡,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2.至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台,如戶籍上未有記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分乙項,查民國57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57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口卡片追查,亦可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原設籍之國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
3.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
4.至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在台繼承人應否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對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如何認定等各節,經函准法務部84121日 法參27955號函略以:「涉及兩岸人民關係之繼承登記案件,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有關遺產中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5.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條所明定。故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6.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第5點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7.本部821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8.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861013日 台內地字第8688488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9.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9211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三)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此類申請案件得免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6327日 台內地字第8603082號函)
(四)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內政部87717日 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三、所有權繼承時應核對所有權部被繼承人原載資料與所附繳證件是否相符。他項權利繼承時則核對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原載資料與被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相符。
四、被繼承人如係屬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辦理。
五、被繼承人土地已為列冊管理者,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六、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七、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
八、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7歳之未成年人,如登記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未成年人無須再行用印。(內政部89126日 台內中地字第8826651號函)
九、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十一、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內政部921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
十二、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亦無須另予限制。(內政部92121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
十三、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35日 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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