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之設定、移轉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一)



2009/04/04 21:10

第四節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之設定、移轉
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意義
地上權設定登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地役權設定登記: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役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永佃權設定登記: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為耕作或牧畜,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永佃權設定所為之登記。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登記: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有讓與、繼承等移轉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內容變更登記: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後,如權利範圍、利息或地租、權利存續期限等有變更情事,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內容變更所為之登記。
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設定、移轉或變更契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審查清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
鄉(鎮、市、區)公所
1.原住民得以其自住房屋基地或林地申請原住民保


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9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留地設定地上權登記。
2.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審查清冊應經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權利書狀(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1.設定登記時應附土地所有權狀。
2.移轉或內容變更登記應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 、土地登記規則第37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義務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位置圖
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自行檢附
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者,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他共有人領受
對價或補償收據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土地法第34條之
1、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自行檢附
1.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要點第9點之(2

地役權、永佃權登記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10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等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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