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日

視為遺產之已贈與財產,其遺產價值之計算規定



2009/04/03 00:1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遺產課徵遺產稅。惟因該視為遺產之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財產,對於該財產之估價,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常發生混淆情形。

該局說明,前揭應視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之贈與財產,其價值之計算,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例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不論是否經其配偶出售,均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收盤價格計算遺產價值,又如贈與子女房屋,亦不論該房屋是否經其子女出售,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遺產價值。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土地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業經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者,為避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重複課稅,則以該土地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準。

該局指出,日前受理某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已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上市公司股票,列報為被繼承人遺產,按前揭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但因受證券市場行情下跌影響,該上市公司股票之繼承開始日收盤價,已遠低於贈與日收盤價,惟納稅義務人主張稽徵機關應以贈與日之較高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並以此股票抵繳遺產稅應納稅額,但因不符前揭規定,該局仍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收盤價計算遺產價值,核定應納遺產稅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徵納雙方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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