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繼承登記(三)



2009/04/04 20:59

()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1.血親繼承順序
(1)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
1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甲.以親等近者為先。
乙.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2第二順序:父母
甲.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乙.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3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甲.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點、行政院21735號)
乙.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4第四順序:祖父母
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2.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
2如有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3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1同前。
2同前。
3修正後配偶重婚者,其後婚配偶之婚姻關係當然無效,故後婚配偶無繼承權。
3.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
2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142條)
3配偶之應繼分依下列規定:(民法第1144條)
甲.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乙.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丙.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丁.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1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2餘同前()13項。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8572日 台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
4.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1)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規定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174條)
2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指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76條)
3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1101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2點)
4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
()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1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2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
3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內政部75324日 台內地字第394434號函)
4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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