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日

親等拋棄由次親等繼承,以拋棄前原得扣除之數為限



2009/04/03 00:2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5萬元(被繼承人死亡日在9511日以後者適用),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該局說明,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件,遺有配偶及4名子女,該4名子女均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被繼承人甲君死亡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該院准予備查。該4名子女亦各有2名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依同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所以本件遺產稅案件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8名孫子女,因其中有6名孫子女未滿20歲,繼承人主張按渠等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8,450,000元,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1,800,000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免有所混淆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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