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之效力



2009/04/04 22:43
   
第二節 登記之效力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以我國民法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須履行一定之登記形式,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完畢後,始生登記之效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