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處理程序(四)



2009/04/04 22:14

陸、登簿及校對
一、登記期限及處理順序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
登記之先後,關係私人之權益至鉅,故登記之次序,原則上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辦理。收件號數在後者不得提前辦理登記。但依據法律規定得提前登記者,如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及破產登記,或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收件號數在一般移轉登記之收件號數之後,仍應即依土地法第75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二、登記事項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63條)。其餘應視其內容及性質分別登記於登記簿中之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二)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
三、登簿、校對及蓋章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
柒、繕發書狀
一、繕註權利書狀
(一)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割登記完畢者。
3.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三)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3項)
(四)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
二、校對權利書狀
繕狀完畢後,應由校對人員校對之。
三、權利書狀用印
校對完畢之權利書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
四、通知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
五、領狀及發還文件
權利書狀經用印或加註完畢後,應由申請人領回。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
    六、辦理信託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第1項)
捌、異動整理
土地登記完畢後,應即辦理地籍統計。並將登記結果於登記完畢十日內通知稅捐機關,以釐正稅籍。(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玖、歸檔
土地登記完畢後,除應發還申請人之文件外,應將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註銷之原權利書狀等予以整理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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