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4日

登記規費與罰鍰(三)



2009/04/04 22:23
貳、罰鍰
一、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地法第66條)
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
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
五、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
六、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
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
(一)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逾2個月者,每逾1個月加處1倍,以至20倍為限。
(二)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
七、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故免核課罰鍰。(內政部91925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
參、規費之退還
一、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年內請求退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2項)
三、登記案件經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5年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0點)
四、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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