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8日

贍養費



2009/05/18 18:22
依民法第1057 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此規定請求贍養費之要件為:

1、判決離婚:
若是協議離婚,有關贍養費應在離婚協議時提出,若離婚協議未提出,事後即不能依此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


2、無過失之一方可提出:
須是判決離婚,對於造成離婚原因無過失之一方才有權利提出。


3、須生活陷於困難:
須在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時,才可提出。


就前述規定,有關夫妻之一方何人有過失?此部事實通常於判決離婚訴訟時,法官即須審酌之事實,因此通常依判決離婚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之。


生活陷於困難之認定標準:

主要從請求權人有否工作為考量,若請求權人有工作,每月領有二萬元左右之薪資,即有可能被認為生活並未陷於困難。但縱然有工作,法院仍會考量其所須負擔費用、薪資多寡為考量,及其身份地位判斷生活是否陷於困難。又是否有其他財產,以及有否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是考量標準之一。


贍養費之給付標準:

贍養費給付標準,各位判決相差甚多,有依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有依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亦有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者。前述給付標準,本人係認為依主計處每年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家庭成員中每人每年之消費金額,應較符合一般社會現況。又給付金額仍須參酌結婚長短、是否有撫養子女、以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來決定,一般判決金額多幾十萬元左右。

贍養費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贍養費主要是考量夫妻因離婚造成之生活困境所為之給付,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係就判決離婚中,對於有過失之一方,所請求精神上所受痛苦之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並不同。


贍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裁定:

判決離婚時,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若當事人無法協議,則由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之標準判斷裁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父母之經濟能力亦是考量標準之一。因此發生判決離婚時,婦女若請求贍養費,表示於離婚後生活將陷入困境,此時將不利於爭取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或義務,此會陷於兩難之中。實務上,作者曾遇有法官當場質疑若請求贍養費,表示生活有困難,為何還要爭取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義之情形。


贍養費與強制執行:
目前實務,對於贍養費大多判決一次給付,然常發生之情形為,取得勝訴判決後,義務人不按判決給付,此時權利人(通常是婦女),尚須花錢請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前社會經濟情形,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者誠屬不易,此皆造成贍養費之制度,無法發揮功用之原因。


結論:
以上就贍養費於實務上之問題整理說明,現行民法有關贍養費之規定,太過簡略,無法發揮贍養費制度設計之功能,此部分問題,尚有賴修法解決。


關於贍養費的規定非常簡略,目前僅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其給付數額由法官裁定,原則上視被請求贍養費之人其經濟能力及請求贍養費者需要狀況判定,沒有一定標準,依照判例以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生活程度等標準核計贍養費,但判決數額相差很多,有依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有依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亦有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等計算。再則參酌結婚長短、是否有撫養子女、以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來決定。


兩願離婚時,如當事人雙方不協議損害賠償或贍養費,日後自然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不必約定日後不得請求,有請求應在協議書上提列﹞,也不得以訴訟請求。


行政院會90117日通過法務部所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協議離婚亦可請求贍養費﹝尚待立法院通過﹞修正草案改為無論是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均可請求贍養費,明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但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或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不在此限」
內容參考: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704030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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