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4日

信託相關判解函釋----之八(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這個訊息讓我們知道"受託人"要負很多責任;不可隨便擔任的)



2009/05/04 15:22


之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賦稅》2008/1/15
因經濟型態改變,國人信託行為日趨盛行,常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不諳法規致其自身權益受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有關國稅部分應負擔的義務,提供以下法令依據供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參考:

一、 設置帳簿詳實記載及取得憑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實紀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及取據合法憑證。

二、 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1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三、 詳實轉開所得憑單予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2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予受益人。

四、 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3及第4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3條之4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依同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同法第88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13項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同法第89條之14項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

五、納稅義務:(一)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4項及第3條之4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1項及第2項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申報納稅。(二)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4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或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三)營業稅:依財政部922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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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房屋為信託財產者,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
南縣訊)臺南縣稅務局表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因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管理之義務,稅捐既屬管理財產必要之支出,自應由受託人負繳納義務。至於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因情形與共有房屋之共有人相似,可由受託人中推定一人繳納。
撰稿單位:服務科二股李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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