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5日

信託相關判解函釋----之十一(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2009/05/05 10:22


主旨:納稅義務人欠繳印花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可否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09790南縣稅法字第90087811號函。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01221日 法90律字第040486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撤銷權時,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七條關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一)』)」。依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納稅義務人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印花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惟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三、又本案納稅義務人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各自持分萬分之六九四四及萬分之六四之土地成立信託,並以委託人為受益人,該信託行為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如係按該二公司之土地持分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四第二項後段規定,尚不發生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情形,反之該信託行為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如不明或不能推知,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應按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其受益權比例,並根據受益人受益權比例之變動情形,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宜由貴處查明後通報國稅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財政部 91.03.15 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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