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5日

什麼情形下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2009/06/05 21:35
什麼情形下可以解除或終止契約?

1
、契約解除
是指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之單獨行為。有關解除權發生的原因如下:
1)約定解除權
因當事人之約定而取得之解除權,例如: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中約定:「若買受之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買方可以解除契約。」
2)法定解除權
一般法定解除權
a.
因給付遲延之解除:原則上應先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民法第254條),但如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則毋庸催告,逕行解除(民法第255條)。
b.
因給付不能之解除: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c.
因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於不完全給付時,應視其能否補正,而分別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27條)。
特殊法定解除權
a.
買賣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359條(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
b.
承攬契約的解除:如民法第494條(承攬工作之瑕疵)、民法第503條(承攬工作期前遲延)。
2、契約終止
當契約訂定並履行一段時間以後,由於某種原因的發生,當事人一方得以自己的意思行使終止權,使原本繼續生效的契約,向將來歸於消滅,此情形只發生在繼續性、長期性的契約關係,例如:租賃契約簽立一年,假設履約三個月後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雙方已發生三個月的一方提供房屋使用及另一方給付對價租金之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溯及而消滅(即不能請求返還租金及使用權),只能向將來歸於消滅(即未來之租金及使用權消滅)。
而一時性契約,只須一次給付,契約債務即可履行完畢,因此不能適用終止契約的規定,只能「解除契約」,例如:買賣關係,出賣人賣機器給買受人,一次交付即履約完畢,若出賣人違約不交付機器,則買受人得解除契約,契約即溯及消滅(即不需給付價金)。契約的終止,雖使契約的效力向將來歸於消滅,但在終止以前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這和契約的解除是使原簽訂的契約,溯及訂約時的失其效力顯然不同。
在什麼情形下可以終止契約?這可以分為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及法律的規定兩種情形:
1)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
該終止原因,只要合乎公序良俗,並不違背法律規定,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此種約定有效,可以使契約歸於消滅,例如:雙方於租賃契約中約定「若於租賃期間,承租人購屋自住時,得通知出租人終止契約。」
2)法律規定終止契約
此情形只規定在民法債篇第345條以下的各種有名契約之內,並沒有一般性的規定。以下為依法規定契約終止之情形:
租賃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24條(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第430條(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租賃物修繕)、第435條第2項(租賃物一部滅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第438條第2項(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違反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第440條(承租人遲付房屋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第443條(承租人違法轉租)等。
關於使用借貸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72條所列之情形之一(貸與人需用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借用物、借用物毀損、借用人死亡)。
關於僱傭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484條第2項(違反勞務專屬性)、第485條(違反保證之特種技能)、第488條第2項(未定期限)等。
關於承攬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第512條(承攬人死亡)。
關於委任契約的終止
如民法第549條(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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