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6日

遺產稅報繳手冊(一)



2009/06/16 17:17

遺產稅報繳手冊
壹、什麼人死亡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下面四種人死亡的時候,應該依照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1.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2.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3.               死亡事實發生前兩年內,被繼承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區分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規定申報課徵遺產稅。
4.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臺灣地區遺留之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何謂「經常居住我國境內」及「經常居住我國境外」?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係指下面兩種情形之一:
1.          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365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至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以上所稱時價,舉例說明如下:

參、那些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下列財產均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不動產、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繼承或其他法律原因取得,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之財產),例如土地、房屋、現金、黃金、股票、存款、公債、債權、信託權益、獨資合夥之出資、礦業權、漁業權‧‧‧等。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民國87625日(含)以前之繼承案件為3年)贈與其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以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但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
·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課徵遺產稅。若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亦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權利尚未領受之部份課徵遺產稅。
·                歷次民法親屬篇修正夫妻財產制度與申報遺產稅之關係:
·                民國91628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於夫或妻死亡時,就夫或妻所遺之財產併入其遺產課稅。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                自民國86927日(含)以後發生之繼承案件,凡夫妻於7464日(含)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屬聯合財產範圍之不動產,適用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之規定,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妻之原有財產。
·                民國86926日(含)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
·                夫先妻死亡,妻於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前登記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及特有財產外,其餘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應合併申報課徵遺產稅,但在民國622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生效前登記取得者,如經妻主張係其夫所贈與,為妻之特有財產,稅務機關查無反證者,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應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妻先夫死亡,於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及特有財產應申報課稅外,其餘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免併入妻之遺產課稅,但應變更財產名義為夫所有,其中如有民國622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公布生效前登記取得者,經夫主張該財產取得當時即贈與妻,稅務機關查無反證者,應認屬妻之特有財產,併入妻之遺產課稅。
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應免併入夫之遺產課稅。
·                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應全部併入妻之遺產課稅。
妻之原有財產包括下列各項:
a.
妻於結婚前取得之財產。
b.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c.
民國7465日以後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
d.
夫妻於7464日(含)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聯合財產,自86927日(含)以後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                妻之特有財產包括下列各項:
a.
妻受贈取得,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b.
民國7465日民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妻以勞力取得之報酬,及以其報酬購置之財產。
c.
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
d.
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如妻以自耕登記取得之耕地。
e.
經夫妻以契約訂定之特有財產。
·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肆、員工死亡公司所給付之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及喪葬費應否課徵遺產稅?
·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仍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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