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9日

內政部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2009/06/09 22:37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
出租人簽章:
承租人簽章: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

內 政 部  編印
中華民國911

 
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承租人      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房屋標示:
所有權人
市區
鄉鎮
地下室

建築物完成日期
租賃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有無設定抵押權、查封登記或其他物權之設定
有無租賃或占用之情形
備註











民國
  年
  月
  日
主建物






附屬
建物


共用部分



車位:地上(面、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坡道式□升降式停車位編號第  號車位。
租賃範圍:
   房屋□全部□   樓□房間   間□第   室。
車位□全部□     (□日間□夜間)。
  其他:                  
第二條  租賃附屬設備
除另有清單外,租賃之附屬設備有:
□電視  台 □冰箱  台 □冷氣  台 □沙發  組□床組  套 □窗簾  組 □燈飾  件 □梳妝台  件□電話  具(號碼:         ) □熱水器  台□排油煙機 □流理台 □瓦斯爐 □天然瓦斯/桶裝瓦斯□其他       
第三條  租賃期間
租賃期間自民國      日起至民國      日止。
第四條  租金約定及支付
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      元整,並於每月   日前支付,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
第五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擔保金新台幣    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擔保金,除有第十六條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第六條  押租金方式給付租金
押租金新台幣      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押租金給付後,承租人□應另支付租金、□擔保金。□不另支付租金、□擔保金。
  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
第七條  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
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一、公共基金:
□由承租人負擔
□由出租人負擔
      
二、管理費
□由承租人負擔
□由出租人負擔
      
三、租賃契約成立前應繳之相關費用由出租人負擔;租賃契約成立後公共基金由□承租人□出租人負擔。
第八條  稅費負擔
本租賃契約有關稅費、代辦費,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房屋稅、地價稅由出租人負擔。
    二、承租人營業所須繳納稅捐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三、銀錢收據之印花稅由出租人負擔。
    四、簽約代辦費,新台幣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五、如辦理公證,其代辦費新台幣      元。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六、公證費,新台幣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七、仲介費,新台幣    
□由出租人負擔。
□由承租人負擔。
□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八、其他:          
第九條  使用房屋之限制
本房屋係供      之使用。
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第十條  修繕及改裝
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出租人負責修繕。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房屋部分滅失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承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  租期屆滿
本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前□一個月前□   月前通知之。
第十四條  租賃物之返還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其他約定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證人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己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遺留物之處理
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
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十八條  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
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未經書面告知他方,致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
第十九條  出租人終止租約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
四、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第二十條  承租人終止租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一、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修繕完畢。
二、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三、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
第二十一條  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第二十二條  租賃契約之效力
本契約□應辦理公證□不辦理公證。
第二十三條  爭議處理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房屋所在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二、由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除專屬管轄外,以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契約分存
本契約書壹式   份,由立契約人各執乙份,以昭信守。
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二十六條  範本之使用
如在契約中表明使用內政部範本,而記載文字與範本不符者,仍以原範本之文字為準。
附件
□所有權狀影本
□使用執照影本
□雙方身分證影本
□營利登記證影本
  □其他(測量成果圖、室內空間現狀照片)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承租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第   號(公司或商號)
負責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保證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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