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五)



2009/08/22 22:48


二五  關於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應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並由書記官依法作成筆錄,不得僅命執達員前往實施。

二六  (刪除)

二七  關於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部分: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

二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拍賣不動產者,其拍賣最低價額,不得低於債權人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二)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二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


二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三○  關於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部分:
()  假扣押、假處分及其他執行案件,遇債務人有脫產之虞或其他急迫情形,法官應許可得於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執行之。
() 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之執行,應將急迫情形記載於執行筆錄,並將執行法官許可執行之命令出示當事人。

三一  關於第五十六條部分:
      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因案受查封者」,不以本件執行法院查封者為限。其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亦包括在內。


三二  關於第五十八條部分:
() 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於拍定前均得為之,若債務人於已經拍定之後提出現款請求撤銷查封者,亦得勸告拍定人,經其同意後予以准許,並記明筆錄。
 () 拍賣物所有權移轉於拍定人後,債權人不得再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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