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強制執行須知(中)



2009/08/22 22:14


一○ 【對於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動產為查封、拍賣或變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 導引執行  查封或拍賣、變賣動產之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至執行處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為之。
   () 出具保管收據  查封物命付第三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時,保管人應出具收據 (即保管切結書) 附卷。保管人因故意過失,致保管物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其情節,負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 聲請變賣  查封物係有市價之物品或易於腐壞者,債權人及債務人得聲請執行處不經拍賣程序而依變賣之方法處分之 (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
   () 拍賣  動產之拍賣,買受人應於拍賣時當場以現金交付,並請求將動產交付,其就物之瑕疵 (例如魚肉不新鮮、耕牛有病) 無擔保請求權,故買受人於買得拍賣物後,不得以物有瑕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一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債權人為實現其金錢債權,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及船舶為查封、拍賣與強制管理,以賣得價金或收益清償其債權,其程序如下:
   () 查封不動產  查封不動產期日,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導引執行人員至現場指請查封。
   () 預納鑑定費  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鑑定費用。
   () 登載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經執行法院命行登載當地公報或新聞紙者,債權人應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預納其費用,或將費用逕交報社。
   () 投標不動產之拍賣,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 (即法院印制之投標書) 載明: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並簽名蓋章。若委託代理人到場,須提出委任狀。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
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但執行法院規定以通訊投標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 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  債權人不願承受,經命付強制管理者,在管理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 (第九十五條)
   () 聲請點交  承受或買受不動產之債權人或買受人,遇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而拒絕交出者,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如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再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第九十九條)
   () 命付強制管理  已查封不動產之價值甚鉅,而債權額不大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付強制管理,而以收益清償債權 (第一百零二條)
   () 對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船舶或航空器,除照一般規定辦理外,尚應注意下列特別規定:
  1 終局執行  對船舶終局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仍得為之,不受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 (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
  2 保全程序之執行  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除為使航行可能所生債權之強制執行外,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
 3 船舶之查封  船舶經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法院指定之處所,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法院准許其航行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4 船舶之撤銷查封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查封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5 船舶、航空器之變賣  船舶或航空器得不經拍賣程序逕由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三項)

  6 航空器之執行  航空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准用關於船舶執行之規定,其實施扣押或假扣押,自航空器由一地起飛至任何一地降落之航行期間內,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 (第一百十四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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