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強制執行須知(上)



2009/08/22 22:10


【聲請執行】  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所謂債權人,例如依判決得請求對方履行債務之權利人是,所謂債務人,即原應履行債務之義務人。

【聲請狀之記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債權人、債務人 (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 、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 (例如金錢債權,應記明債務人應給付若干元) 、欲為執行之標的 (例如債務人之行為、不行為) 、或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    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並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例如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如未提出書狀,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記明前開事項,並命債權人提出前開證明文件及於筆錄內簽名。

【執行費用】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費以外之執行費用。
    執行費,指當事人為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命債權人預納者,依執行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每百元繳納執行費五角 (銀元,以新台幣元三倍折算,以下同) 。執行標的無須拍賣者,按前開規定,繳納執行費十分之五。執行非財產案件  例如交付子女) ,須繳納執行費用七元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提高十分之四)
    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將駁回其聲請。
    執行費以外之費用者,指其他在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諸如執行人員之差旅費、送達費、鑑定人之鑑定費等。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令,預納其他執行費用者,法院可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費用,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以下略去「強制執行法」五字)

【寫立書據或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後不足清償債務,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寫立俟有資產之日償還之書據,或由法院發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執行之債權憑證。嗣後債權人查出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時,得執此項書據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予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聲請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其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從執行程序上謀求救濟,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不服執行法院對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第十二條)


【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謂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因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抵銷或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 (第十四條)
 () 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債務人之財產,請為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為之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者係其兄弟之財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見第十五條)
 () 停止強制執行  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說明異議之訴之有勝訴之希望,並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聲明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十八條)

【拘提管收】  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或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等情事,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時,予以拘提管收 (第二十二條)
    此項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 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公司之負責人。
 ()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二十五條)

【參與分配】  債權人有多數時,部分債權人如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他債權人欲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能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權人如對於執行處所作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經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應自分配之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執行處仍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提出現款】  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債務人得於查封後,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在拍定後提出者,須得買受人之同意,始得予以准許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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