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一)



2009/08/22 22:35

  關於第三條、第三條之一部分:
 () 執行期日,應由執行法官指定,不得由書記官代為辦理,關於查封
      、拍賣及其他執行筆錄,應由書記官當場作成,並即送執行法官核
      閱處理。
 () 同一地區之數個執行事件,宜儘量指定同一期日執行。
 () 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
      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
      ,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 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
      。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
      協助斷電、斷水。
 () 警察或有關機關違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得
      函請其上級機關議處或送請監察院處理。
  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
      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
      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
      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
      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
      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
      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
      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
      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
      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
      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
      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
      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
        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
        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
        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
        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
        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
        據以強制執行。
(一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
        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
        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一四)(刪除)
(一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
        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
        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
        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
        為必要之調查。
(一七)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者,執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
        明之提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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