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2日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


2009/08/22 22:39

  關於第五條、第五條之一部分:
 () 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
      間通知補正。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仍應繼續執行。
 ()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
      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
      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視為執行費用。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債權人就其清償期屆至部分以言
      詞或書面聲請繼續執行時,如原案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併原案繼續
      執行,並另徵執行費;如原案已執行完畢者,則依一般程序處理。

三之一  關於第五條之二之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
        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事由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予以管收或限制
        其住居,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三之二  受託法院就其受託執行之事件,經執行有效果者,例如已查封或
        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應迅即告知囑託法院,並候囑託法院通知是
        否續為執行。囑託法院就其囑託執行之事件,發現有囑託執行範
        圍應予減縮之情事者,應於知悉該情事後,迅即告知所有受託法
        院。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
      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
      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
      記其事由。
(四)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
      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
      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
      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
      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
      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
      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
      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
      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 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
      假處分,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而典權本身並不受強制
      執行之影響者,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 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僅能主張就該不動產強制管
      理中,其權利繼續存在,或拍賣後有優先受償之權,不得提起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宜先勸告債權
    人,俾得其同意撤銷強制執行,不得率行指示債務人或第三人另行起
    訴。

  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 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
      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
      ,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
      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 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
      ,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
 () 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
      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九之一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
        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
        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
        ,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
        允許其他人員閱覽。

○  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二部分:
   () 債務人如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其通知書,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為送達。
   () 債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執達員執行拘提時,應備拘票二聯,以一聯交債務人或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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