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2009/09/17 17:29



八十七、
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八十八、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八十九、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

九十、
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九十一、
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本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九十二、
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

九十三、
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九十四、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五、
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六、
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九十七、
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九十八、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九十九、
(刪除)

○○
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一、
(刪除)

二、
(刪除)

三、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四、
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五、
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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