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繼承之拋棄



2009/09/17 17:24


四十八、
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四十九、
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五十、
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五十一、
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

五十二、
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五十三、
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五十四、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以後,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十五、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或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算。

五十六、
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權者,其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

五十七、
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五十八、
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