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

收養子女



2009/09/17 17:19


二十四、
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十五、
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二十六、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二十七、
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祗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二十八、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十九、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三十、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三十一、
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份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三十二、
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三、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三十四、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五、
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三十六、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十七、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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