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9日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四)


2009/09/09 21:35

十四、徵詢意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檢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
      長應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社會、建設(工務)、農林、環保、地政等有關
      單位、及工業策進會主管,當地農會、水利會、糧食單位負責人,及有關鄉(鎮、市
      、區)長等徵詢意見,作成紀錄。

十五、造冊及統計:各種使用地編定完竣,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繕造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格式見附件一)一式四份,除一份存查外,一份報內政部,一份送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一份發交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編定結果於土地登記簿,並按鄉(鎮、市
      、區)製作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如有修正部分,應隨即
      修正。

十六、核備: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完竣,應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直轄市三份、縣
          (市)五份,土地使用編定圖直轄市二份、縣(市)三份,土地使用編定清冊一
          份,各種使用地面積統計三份,連同徵詢意見之會議紀錄,報內政部核備。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送達內政部後,並由內政部邀同有關
          機關審核,必要時,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席。
    (三)經審核無意見或有意見經修正後,內政部應即予以核備。並於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加蓋內政部印信後存查,並發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各二份。

十七、公告及通知:
    (一)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圖說奉准備查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予以公告三十天;其
          編定結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或管理機關。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得提供人民閱覽,以及各機關團體之
          參考。
    (三)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格式見附件二)以一張記載一筆為原則。但同一使用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數筆土地,得併列通知。
    (四)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如有變更,致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無法送達土地使用編定結
          果通知書者,應參照地籍總歸戶卡片及稅籍資料所載住址,更正通知書住址後送
          達之。土地所有權人住址在他縣(市)者,得函請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
          為查明,必要時,並請內政部協助之。
    (五)土地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未辦住址變更登記者,於調查送達通知書時,應同時攜
          帶「住所變更登記聲請書」請其填明新住址並於聲請書內蓋章後攜回,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受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或送達地之村里辦公處
          所。
    (七)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因受送達人住址不明而無法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牌示處公告之。

十八、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
          ,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
          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二)前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更正案件,上級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抽查,必要
          時,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之。其抽查數額不得少於彙報土地宗數百分之十。抽查結
          果並應簽報主管長官考核。

十九、登簿:各種使用編定結果奉准備查並經公告後,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
      ,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附記載例)。但公告期間提出申請遺漏或
      錯誤之更正案件,應俟其處理完畢,再據以登簿。

二十、檢討及編製報告:
    (一)土地使用編定工作完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邀集工作人員就全程作業切實
          檢討。其有改進事項,應提出改進意見,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參考。工作人員工作
          努力或不力者,並應舉述事蹟,依規定分別報請予以獎懲。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經
          過、工作成果、改進意見、及其效益評估等編製報告,供各有關機關及社會人士
          參考。

二十一、本須知修正頒布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當時規定
        不得編定為某種使用地,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可編定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申辦更正編定。

二十二、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
        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二)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二十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及已劃定為資源型使 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前項資源型使用分區,包括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河 川區等五種使用分區;其範圍內之零星土地,指面積未達一公頃,且其第一次劃定 之使用分區與周邊已劃定之資源型使用分區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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