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

登記案件常見補正事項----繼承登記(下)



2009/10/30 16:08

14、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不動產,請檢附親屬會議允許處分之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並加附同意處分之親屬會議會員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簽名。(民法第 1101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內政部 82.9.20 台內地字第8280993 號函)

15、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 1131 1133 條規定,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 39 條)

16、本案監護人同時兼親屬會議會員,與民法規定不符,請重新選任。(民法第 1133 條)

17、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 1174 條)

18、繼承人 究係被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請檢附其入戶養家之戶籍謄 本,以憑審核有無繼承權。如係收養為媳婦仔,並請檢附其現在戶籍謄本會同申請(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42 點)

19、本案登記名義人住所有不全或不符或無記載情形,請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符或不全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辦理。

20、本案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請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符或不全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4 點檢附保證書憑辦,保證人並應添附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簽名。

21、案附 戶籍謄本所載 姓名與繼承系統表不符,請查明並至戶政機關更正後重新檢附。(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 點)

22、繼承人如有大陸地區人民,請由其他繼承人依實際情況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本 案不動產確係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或「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並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內政部84.12.27 台內地字第8416558 號函及87.11.19 台內地字第8712049 號函)

23、本案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者,請於繼承系統表內註明「因未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若其依民法第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2.1.15 台內地字第8113186 號函)

24、案附戶籍謄本缺漏 男( 女)姓名,請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如經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戶籍謄本?均能術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辦理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 點)

25、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請釐明或檢附相關戶籍謄本憑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

26、本案遺產清理人登記,請提出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22-1 條)

27、本案遺贈登記,請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

28、本案遺贈登記,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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