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1日

滯納金申請復查之期限



2009/12/22 12:1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內提出復查申請。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准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因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該局審理甲君贈與稅行政救濟案件,甲君於接獲核發之贈與稅繳款書後,申請實物抵繳遭駁回,展延繳納期限至97630日止,依前揭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之期間至97730日屆滿,對加徵滯納金處分之復查申請期間應自滯納期間屆滿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97829日前)提出,甲君對於加徵之滯納金不服,惟遲至97915日始提出復查申請,顯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乃駁回其復查。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捐繳款書所加徵之滯納金如有不服時,務請注意相關規定及申請時限,以免逾期申請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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